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苗某某乘坐**公交汽车经过固安县**村检查站时,称自己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且拒不配合检查站民警下车进行安检,检查站民警齐某某在车上对其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检查时,苗某某声称包内有枪,齐某某和辅警王某某即将苗某某强制带下车进行进一步检查,在将其带到检查站大厅门口时,犯罪嫌疑人苗某某将齐某某右手小臂咬伤,将王某某右手手腕抓伤,后经廊坊市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苗某某在公安民警对其例行安全检查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鉴于犯罪嫌疑人苗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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