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酒后于本区廊下镇荣春路259-1号厂区内小卖部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某离开回到宿舍,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李某甲等人追至徐某某宿舍,再次与徐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李某甲对徐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苏某甲(另案处理)经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获悉此事,赶至现场并参与殴打徐某某,致徐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及面部损伤留有瘢痕等,已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徐某某的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具有新鲜骨折影像学征象的依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在案发地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31日,被害人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苏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苏某乙,证实2019年10月28日徐某某于本区廊下镇荣春路259-1号宿舍内被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证人李某甲的伤势情况。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等人已达成谅解。
5.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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