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城西区**巷**号**栋**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释放后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份,徐某某与**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路**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徐某某口头将该工程承包给被起诉人苗某某。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雇佣吴某某等人对**路**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苗某某陆续从徐某某处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因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及工程款等问题,苗某某拖欠施工工人吴某某等16人的工资。2018年1月,吴某某等16人向西宁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苗某某不支付工资。西宁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2月11日向苗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苗某某以其与徐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等问题为由,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没有向吴某某等16人支付工资。2018年3月5日,西宁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移交苗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7日将苗某某抓获。苗某某及其家属于2019年5月23日向吴某某等16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55985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向涉案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取得谅解,本人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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