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550,汉族,高中文化,在**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住吉林省白山市**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无辩护人。
本案由靖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靖宇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至今,谭某甲、姜某某、佟某某、白某某在白山市**镇非法开采矿石,谭某乙、缪某某将开采出来的矿石拉到柳河县**镇及**镇出售;谭某甲、姜某某、佟某某、白某某共出售铁矿石约39700余吨,价值现金人民币约608万余元。谭某乙运输铁矿石18422吨,非法获利119875元;运输水洗面子4267吨,非法获利74000元。缪某某运输铁矿石10625吨,非法获利27017元;运输水洗面子50吨,非法获利1000元。谭某丙将矿石粉碎后的矿碴洗净后拉到白山市**镇及柳河县**镇出售,非法出售铁矿石水洗面子5000余吨,非法获利82.9万元。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收购铁矿石9000余吨,非法获利158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靖宇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客观上存在收购铁矿石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明知犯罪所得无确实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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