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乡**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苗某甲与被害人崔某某在**乡**村常某甲家打牌时发生争吵,之后苗某甲用木棒将崔某某打伤。经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苗某甲属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并在灵丘县**乡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谅解,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乙、苗某丙、常某甲、常某乙、苗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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