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宕昌县,现住址:甘肃省宕昌县**乡***村*社。无前科。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酒后驾驶甘K*****号五菱牌灰、红色小型普通客车(营运车)途径宕昌县下瓦窑三岔路口+100m处时,被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带到宕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58mg/100ml。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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