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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苗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苗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工地**宿舍厕所内小便时,尿液溅到受害人田某某,双方口角并发生撕扯,苗某某将尚未系好裤子的受害人田某某拉倒在地,撞在对面蹲坑台阶上,致田某某锁骨受伤。经鉴定田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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