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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苗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32000********,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校区**号宿舍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书人苗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均系**学院学生。2020年11月30日1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书人苗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盗窃赵某某放在**学院篮球场西侧书包内的银白色华为P4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31.55元。

2020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书人苗某某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书人苗某某主动至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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