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现住邢台市**屯社区**。因涉嫌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时许,在邢台市襄都区开元北路与东关街交叉口东南角工地,刘某某指挥苗某某施工时,将G***国防军事通信两根光缆挖断,造成军事通信中断235分钟,该通信线路属于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通信。
本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前科;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8万元,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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