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号牌为浙F*****的轻型自卸货车在海盐县**镇**村**田间一机耕路上倒车时,与行人金某甲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被害人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金某甲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符合遭遇车祸致头胸部、盆部及肢体外伤,右股骨及骨盆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补偿了部分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警情详情及卷宗、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金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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