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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车吊**,住天津市东丽区**镇**号楼**号(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天津电力工程技术自主创新产业园天津**生产科研基地项目(以下简称“**科研基地项目”)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路**号。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蒙D****7的徐工牌起重机,进行拆除**建科研基地项目裙楼脚手架钢管的吊装作业。当日17时许,苗某某违反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造成起吊的钢管碰到脚手架外排架体立杆,脚手架发生弯折倾倒,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已赔偿伤亡者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天津电力工程技术自主创新产业园天津**生产科研基地项目“8.29”起重伤害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中国**天津电力工程技术自主创新产业园天津**生产科研基地项目“8.2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勘验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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