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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苗某甲交通肇事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虎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7********,汉族,专科毕业,干部,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6日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甲驾驶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虎林市虎林镇解放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虎林市鑫研发农机公司门前处会车时,因对向车辆灯光过强,未能发现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张某甲,将其刮撞后继续前行。在前行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苗某甲发现车辆风档玻璃右下角损坏,右前灯不亮,遂在事故前方约270米处路灯下停车查看,随后返回事故现场,将其弟弟苗某乙找到现场。二人发现被害人张某甲躺在路边,苗某甲遂让苗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时,发现张某甲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与运动的钝性物体运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苗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办案说明;证人张某乙、邵某某、苗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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