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路**排**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苗某乙在灵寿县**村张某甲家观看张某甲、张某乙、苗某甲玩扑克牌,被不起诉人苗某甲与苗某乙因故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苗某甲用拳头打在苗某乙胸部,致苗某乙肋骨骨折,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苗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22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苗某乙对苗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民间偶发矛盾引起,主观恶性较小,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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