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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苗某甲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Z153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因盗窃,于2019年8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苗某甲伙同苗某乙(另案处理)、“小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美兰区**局工地盗窃三块钢模板,并于当日23时30分许将盗窃所得的三块钢模板卖至新埠岛**村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43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害人拒绝接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苗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决定对苗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陈  艳

   检察官助理:王诗丰

   书记员:冯程、梁玲

2020年9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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