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7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里**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由该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世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谎称有能力让其子女就读北京一本大学,以需要托人办事交定金的名义骗取张某甲人民币40000元,案发前尚有人民币25000元未归还。苗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苗某某家属归还张某甲人民币25000元。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收条等材料;2.证人证言: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张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对苗某某手机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抓获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手机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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