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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某交通肇事案)_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9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苟某某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石路由桔园镇向城固县城方向行驶至吕家村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陕******号小型客车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被不起诉人苟某某下车查看后主动电话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苟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563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苟某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2563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固县人民检察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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