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新兴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55分许,苟某某驾驶甘E****号牌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事发时悬挂陕A****临时号牌),沿甘谷县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誉石油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3日死亡。经认定,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苟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方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永春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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