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8****号小型面包车,从遵义市新蒲新区北师大附属小学沿滨湖路往平安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蒲新区滨湖路包家林路段处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手推两轮车的行人费某某相碰撞,造成被害人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苟某某主动拨打了110、120、122报警和急救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和积极主动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现已赔偿费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除保险赔偿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现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费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了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