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巧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巧家县**中学教师,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镇**路**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巧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巧家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3时25分,被不起诉人苟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巧家县**镇**村**路段处碰撞到站于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尾的行人付某某,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移时车头与停放于路边的云******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导致站于货车尾部道路上的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付某某。付某某死亡后,苟某某已赔偿死者付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伤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99.6万元,并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赔偿卢某某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2600元。2019年8月13日,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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