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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88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驾驶前照灯不符合规定的渝A0****小型普通客车,沿港桥大道由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方向往朱沱方向行驶,行至港桥大道大河中桥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行人,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害人李某甲撞到,造成李某甲因全身多发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苟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现场后将其控制。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 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表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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