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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路**单元**楼**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授信额度10万元人民币。办理后就一直在正常使用并还款。2018年9月,该信用卡透支到期后,经农行工作人员两次以上有效催收,苟某某仍未偿还透支款,截止2019年10月20日,苟某某透支本金98448.53元人民币。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2020年7月17日,苟某某偿还本金,下欠利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达成偿还协议。

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部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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