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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70********,甘肃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村**号,现住兰州市西固区**乡租住房。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苟某某醉酒驾驶甘A*****号白色“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坪路匝道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验,苟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平均值为88.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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