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酒后驾驶贵EQ****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敬南往坝佑方向行驶。20时17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兴拢大道500米(小地名:坝佑检测站)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5.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苟某某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