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团**连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号,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苟某某醉酒驾驶新JW3***“某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团***门前路段时,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苟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9.9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二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已有比较深刻的意识,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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