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住巴中市巴州区**镇**街**号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在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府工地上与工友一起吃午饭时,饮用了约三两白酒。午饭后,苟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工地出发,往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方向行驶至清江镇佑垭村四组砖厂路段时,与对向由向某某(男,9岁)驾驶的共享单车发生轻微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倒地后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认定,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在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0mg/100ml。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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