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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现住陇西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23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苟某某饮酒后驾驶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西县巩昌镇石头巷行驶,当行至万寿街石头巷路口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苟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5.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苟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5.25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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