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7时许,重庆市南岸区**小区业主因车辆收费问题与小区物业发生纠纷,多名业主将车辆堵在小区车库出口,引发车辆、人员拥堵。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天文派出所民警赵某某、马某某等人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维护秩序,劝解业主挪车离开。其中一名业主林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在对林某某进行传唤时被不起诉人苟某某采用推搡、抓扯的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并将民警马某某右前臂抓伤,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带至天文派出所。
2020年9月3日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天文派出所将被不起诉人苟某某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重庆市东南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苟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能真诚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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