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沐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甲,曾用名:苟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下午15时47分,苟某甲手持钢钎到沐川县**镇黄某某料场,以吴某某三番五次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自己料场生意为由,对吴某某进行报复,使用随身携带的钢钎将正在料场工作的吴某某腹部戳伤,致腹部表皮红肿,随后继续持钢钎对逃跑躲避的吴某某进行追逐和语言恐吓以泄私愤,后经他人劝阻而作罢,前后时长数分钟。
本院认为,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工具钢钎由沐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