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甲(曾用名:苟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本市水磨沟区**巷**号。2019年7月26日投案自首,临时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至8月9日。同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12月8日、2020年1月6日至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5日3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苟某甲和周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市区**巷**号楼**室,酒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脸部、右手小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苟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45500元人民币,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苟某甲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