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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某故意伤害案)_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甲,男,生于1991年****日,民身份号码6228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华池县****2018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3日23时许,王某甲和许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许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华池县维纳之夜音乐考吧209包厢吃饭喝酒,当日同时段,苟某甲与苟某乙、张某某、贺某某、王某乙、万某某在维娜之夜音乐考吧206 包厢吃饭喝酒。期间张某某看到原单位同事李某甲在209包厢,便邀请李某甲到206包厢玩耍,然后李某甲先后带王某甲、许某甲多次出入206包厢。孙某甲经过206包厢门口时,看到自己的妻子许某甲在206包厢,便进入该包厢,许某乙紧随孙某甲进入206包厢,在206包厢内孙某甲与苟某乙发生了肢体冲突,约1分钟后,许某乙拽着孙某甲离开206包厢,之后,孙某甲多次冲撞206包厢门,并在楼道内与张某某互相撕打,许某乙、许某甲、李某甲在一旁拉架。23时47分孙某甲与许某乙准备再次进入206包厢时,被苟某甲等人在包厢门口阻挡并发生冲突,许某乙在苟某甲头部打了一拳,孙某甲、许某甲进入206包厢,在包厢内苟某甲、苟某乙、贺某某、张某某四人与孙某甲发生撕打,苟某甲手持啤酒瓶,撕打过程导致许某乙左侧脸部受伤、万某某右臂受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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