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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四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9********,汉族,南通****专科学校在校生,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南通****专科学校学生宿舍(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在南通市通州湾科创城体育馆内,趁被害人钱某某(男,2002年1月31日出生)打球之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置在该体育馆北侧第一个看台第二排东侧座位上的iPhone8Plus黑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主动归还手机,其于次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的供述;

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检查、辨认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科创城篮球馆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520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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