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苟某某趁邻居简某某、杨某某家无人在家之机,先后四次进入邻居简某某、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假币800元,盗得女士内衣、短裙、女士白色棉衣各一件。
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在校学生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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