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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06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路**号**幢**室李某某租住房,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入户盗窃。苟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发现屋内有监控,因害怕罪行败露,未盗取任何财物便逃离现场。

苟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像审查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8.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苟某某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犯罪后果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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