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91998******,汉族,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住留坝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此前无刑事犯罪记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不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诉人苟某某与朋友侯某某在微信聊天中得知侯某某在网络主播平台先后被骗两次钱财,便萌生通过微信骗取侯某某钱财的想法,苟某某与同案被不诉人张某某预谋冒充女性身份将侯某某添加为微信好友后骗取钱财,张某某即用女性身份通过微信与侯某某聊天并确定为男女朋友,以各种借口多次让侯某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共骗取侯某某人民币9000余元,两人挥霍。案发后所骗钱款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不诉人供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被害人陈述、谅解书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犯罪事实。被不诉人苟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案发后已经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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