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山东省阳信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8月30日至9月25日,2019年11月8日至12月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18日至9月1日,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伙同王某某、尹某某等人,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以投资**项目可返还高额利息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与投资人签订《金融咨询服务协议书》,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苟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但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10万元随同案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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