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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70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苟某某与江某某、苏某某、简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于同日20时许携带苏某某提供的网目尺寸为4.01厘米的刺网,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兴旺大桥下游300米的后河水域,在该河段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非法捕捞一尾。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涉案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网目尺寸测量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到渔获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有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鉴于苟某某捕到渔获物较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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