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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四川省叙永县******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叙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一案,由叙永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于2014年在叙永县**镇**村**社小地名青杠湾处承包田地进行鱼苗养殖。因鱼塘内的鱼苗被鸟类捕食,苟某某于2019年6月、2020年4月共计购买捕鸟网4张,架设在自家鱼塘内用于捕鸟。2020年5月10日,叙永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苟某某家鱼塘内查获捕鸟网4张,其中两张捕鸟网内有鸟类死体5只。经鉴定,其中,普通翠鸟2只,白鹡鸰1只,均系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乌鸫1只,系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4只鸟类共计价值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叙永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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