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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甲,曾用名:苟某乙,男性,汉族,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8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住甘肃省**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职业:农民,持“C1”型驾驶证。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席凯江,甘肃省镇原县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0时许,苟某甲与苟某丙等4人在县城“红火吧”音乐餐厅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2时许,苟某甲驾驶甘M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县城**街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现场对苟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苟某甲带至镇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血样3试管共6ml。2020年11月5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苟某甲血样进行乙醇定量分析,经鉴定,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为92.62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苟某丙的证言;

3、鉴定报告书;

4、视听资料;

5、被不起诉人苟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依法应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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