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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英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8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号,现住济南市历下区中林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2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英某某与朋友饮酒至22时30分许,即驾驶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纤厂路路口东2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11月28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2±6.6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9年11月28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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