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洪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上官艳云,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武汉市**服装水洗厂”经营者范某,投资人、管理人范某某(已判刑)在武汉市汉阳区**湾以“**”字号开办服装水洗厂,聘请黎某某等30余名劳动者从事服装水洗加工业务,约定劳动报酬年底结算。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范某、范某某将“武汉市**服装水洗厂”搬至汉川市***镇**城****物流有限公司院内继续以“**”字号从事服装水洗加工业务,2015年11月19日经汉川市工商部门核准“汉川市**服装水洗厂”成立,字号“**”,经营者:范某,经营范围:服装水洗加工,在“**服装水洗厂”经营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范某某拖欠黎某某等31名劳动者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劳动报酬累计619092元。2015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范某将“**服装水洗厂”烘干机、洗衣机等设备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后逃匿。2016年1月21日,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范某、范某某限期支付,范某、范某某在规定期限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仍以关机、换号的方式逃匿。
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范某、范某某与黎某某等31名劳动者就被拖欠工资事宜达成一致解决意见,黎某某等31名劳动者书面声明“同意了结之前的投诉,不再就该工资拖欠投诉事项主张任何权利,不再向任何机构信访、投诉、起诉,执法部门凭声明结案,一切法律后果由声明人自己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黎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张某、曾某某、欧阳某某、高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范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的证言;3.范某某刑事判决书,汉川市劳动保障部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案卷目录、移送书、调查报告、投诉书、工资拖欠调查表、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服装水洗厂登记信息、黎某某等人询问笔录、身份复印件、欠条、拖欠工资调查汇总表、转让合同、租赁合同、限期改正指令书,范某户籍信息,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范某、范某某与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就工资支付达成一致结案意见的函,范某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4.被不起诉人范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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