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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谷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乡**庄**号,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谷某某共谋,由范某某负责望风,谷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成功后按范某某65%,谷某某35%分得赃款。

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范某某的招揽被害人何某某夫妇进入其经营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路**号“**中餐小吃”饭店消费,自己在店门口放风,被害人饭后到该店收银台付款时,谷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支付的一张百元人民币撕掉一角,并将撕掉的钱角藏匿,然后要求何某某更换缺角人民币,在更换的过程中,谷某某引导何某某将腰包内的人民币9000余元拿出,由谷某某帮忙查找缺失的钱角,谷某某在将人民币9000余元拿在手中后,使用“打张子”手法将其中的部分人民币,藏匿于收银台内的地上,再假装找到撕下的钱角和剩余钱款一并归还何某某,何某某当时没有发现现金被盗,随即离开现场。当晚,范、谷二人清点发现共盗得2200元,按约定范某某分得1430 元,谷某某分得770元。破案后,范某某的哥哥主动赔付被害人何某某全部被盗款项22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前科查询信息表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的一般立功情节、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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