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0****,汉族,中专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南阳市**路**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伙同范某某、郭某乙驾驶**号小型汽车到淅川县城要账,到达县城后见到被害人刘某某并将其带至迪欧咖啡店,由刘某某联系欠债人还债未果,16时许范某某指示郭某乙、郭某甲将刘某某带至**号轿车上,准备由淅川带至南阳。20时许当车行驶至内乡县莲花宾馆门前,刘某某趁三人买水之际溜走,郭某甲、郭某乙、范某某追上后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刘某某带至车上并把刘某某身上携带的一部三星S6手机、一块美度手表及现金500元拿走。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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