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20001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京Q****9)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杨杏路张辛庄路口处时,适有被害人刘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上乘张某甲由南向北驶来,两车接触均损坏,刘某甲、张某甲受伤,2020年1月1日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谷区医院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北京市平谷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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