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太原**有限公司物流中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晋A****8号**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南侧铁道路口,停车起步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后碾轧,并与铁道路口电动栏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铁道路口电动栏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投案。
2019年12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鉴(尸)字【2019】2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车祸碾轧致其胸腹腔脏器复合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陪同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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