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乡**村**号,家庭住址**省**市**区**乡**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浙G****号小车搭载其朋友张某某从三阳镇出发回宜春市**厂,途经320国道三阳镇天井村下泉山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某立即拨打了110及120,并在现场等待救援人员。
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系车祸造成严重颅脑、胸部损伤死亡。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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