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办**村*组,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玉镜大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肖某某驾驶的晋M*****号中型栅栏式货车相撞,致肖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韩公交认定(2015)第5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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