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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珙县底洞镇沿宜威路往宜宾市叙州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24公里+900米、高县月江镇川新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男,70岁)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某因重型暴力致特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保险赔付外另补偿死者家属72888元,取得死者家属书面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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