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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围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3110,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所在: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冀HGR44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某某南驾驶的冀HD32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范某某、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乘车人范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杨某某、范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条件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肖某某、李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的被害人系范某某的直系亲属,且范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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