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并于2020年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5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AX***的轿车,沿杞县**乡**庄**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庄十字路口时,与沿**庄**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马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