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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秦检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身份证号码3426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和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镇**居委会**街**站**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1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苏A4****小型轿车,沿本市秦淮区凤台路由南向北行至水西门大街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西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7月18 日,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属于自首。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及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4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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